为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规范信访行为,引导信访人依法维权,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增强信访人依法、逐级、有序信访的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工作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现将依法处置缠访、闹访以及反复越级访等违法犯罪行为通告如下:


第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天安门及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缠访、闹访、非正常上访,以滞留北京上访为由向属地党委政府或涉事单位索要钱物的。

(二)对信访事项已经受理目前仍在办理期限内,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经依法释明后,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到国家信访局等信访接待场所恶意登记,继续缠访、闹访的。

(三)在重大活动和重大会议等重要时间节点进京、赴区、到活动举办地上访的;或者煽动、串联、胁迫、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上访,滋事扰序的;或者以信访为名,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在国家机关、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信访接待场所,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在国家机关周边非法聚集,围堵大门通道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工作的。

(五)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张贴散发材料,聚众实施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静坐滞留,喊口号、打横幅、穿状衣,扬言自伤、自杀等行为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的;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它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的。

(六)在信访活动中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或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策划、指挥、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非正当方式表达诉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

(七)通过网站、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短视频平台等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煽动、组织、策划非法聚集、游行、示威活动,编造险情、疫情、警情,扬言实施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

(八)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九)信访活动中,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以帮助信访为名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的。

(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法律文书生效后,信访人拒不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提出申诉或息诉罢访,而执意信访的。

(十一)以其他方式非法信访的。


第二条 公职人员、党员违反以上规定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将移交纪委监委按照相关党规党纪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律师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于律师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 对于初次在信访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的,行为人经教育能够明确表示不再违法上访并具结悔过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对经公安机关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严肃依法处理。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利用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或者在上述重要时间节点到非接待场所实施违法信访活动的。

(二)反复越级访、缠访,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组织、策划、串联、煽动、资助违法信访活动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四)对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已签订调解法律文书,息诉罢访承诺书或实际接受相应补偿救助,合理诉求解决后反悔的。

(五)对信访事项已出具处理意见,不按规定请求信访复查、复核,仍就同一信访事项实施违法信访活动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郑重提醒:公民要依法表达信访诉求,不能缠访、闹访、非访,更不能用违法手段扰乱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违法信访的个人信息将会永久保存,影响子女等直系亲属政审,从而影响其考学、入党、征兵、报考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等。


特此通告


中共鄂伦春自治旗委政法委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

鄂伦春自治旗司法局

鄂伦春自治旗信访局